台灣人在日本的繼承|順位與應繼分看台灣民法、放棄要3個月內向家庭裁判所申述,2026年的三條期限一次排好

日本 繼承 順位 放棄 3個月 台灣人 2026 自我提升

先把兩件事分開。「法の適用に関する通則法」第36條只寫一句「相続は、被相続人の本国法による。」,所以被繼承人是台灣人時,誰有繼承權、各自分多少,是用台灣民法判斷;但財產與債務在日本的話,放棄與登記都得在日本的家庭裁判所與法務局走,用的是日本的期限與日本的文件。整理「日本 繼承 順位 放棄 3個月 台灣人 2026」時會同時撞到三條期限:日本相続放棄的3個月、台灣拋棄繼承的3個月,以及不動產相続登記的3年。三條的起算日都不一樣,先分開記,再排進同一張時間軸。

順位依台灣民法、程序在日本走,先把這兩層拆開

「法の適用に関する通則法」(平成18年法律第78號)第36條的全文只有一句:「相続は、被相続人の本国法による。」同法第41條另有反致的規定,第38條第3項則處理「当事者が地域により法を異にする国の国籍を有する場合」,所以準據法的最後認定會依個案的國籍與常居所而定。

不過「用台灣民法判斷」不等於「在台灣辦」。被繼承人最後的住所在日本、財產也在日本時,要放棄就得向日本的家庭裁判所申述,不動產也只能在日本登記。裁判所公布的標準附屬書類列的是日本的戸籍謄本與住民票除票,台灣人的情形會需要用台灣戶籍謄本加日文譯本等文件替代;同一頁也寫了「審理のために必要な場合は,追加書類の提出をお願いすることがあります」,所以清單請直接問受理的家庭裁判所,不要照抄一般日本人的案例。

手寫的家族關係圖與計算紙攤在餐桌上,旁邊放著計算機(紙面文字不可辨識)

同樣是配偶加兩個孩子,台日的分法差一大截

台灣民法第1138條把繼承人排成四個順序:「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不在這四個順序裡,另由第1144條定應繼分:與第1順序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2或第3順序同為繼承時為遺產二分之一;與第4順序同為繼承時為三分之二;四個順序都沒有人時為遺產全部。

日本民法的骨架不同。第890條寫配偶「常に相続人となる」,第887條是子,第889條把「直系尊属」列第1號、「兄弟姉妹」列第2號——祖父母被包進直系尊属,不是獨立的第四順位。第900條的法定相続分則是:子與配偶各二分之一;配偶與直系尊属為三分之二對三分之一;配偶與兄弟姉妹為四分之三對四分之一。

繼承人組合 台灣民法第1138・1144條 日本民法第900條
配偶與2名子女 三人平均,各三分之一 配偶二分之一,子女各四分之一
配偶與被繼承人父母(無子女) 配偶二分之一,父母共二分之一 配偶三分之二,直系尊属共三分之一
配偶與兄弟姊妹(無子女、父母已歿) 配偶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共二分之一 配偶四分之三,兄弟姉妹共四分之一
配偶與祖父母 祖父母是第4順序,配偶三分之二 祖父母算在直系尊属,配偶三分之二

差最大的是第一列。同樣是配偶加兩個孩子,依台灣民法三人各三分之一;依日本民法配偶二分之一、孩子各四分之一。日本的窗口若先按日本民法的比例算給你看,數字對不上不代表誰算錯,而是準據法不同,這時要把第36條拿出來講。

兩邊都寫三個月,起算的那句話卻不一樣

日本民法第915條第1項是「相続人は、自己のために相続の開始があったことを知った時から三箇月以内に、相続について、単純若しくは限定の承認又は放棄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同項ただし書留了一扇門:「この期間は、利害関係人又は検察官の請求によって、家庭裁判所において伸長することができる。」住在台灣的親屬要花時間才摸清日本的存款、房子與債務,這條伸長的請求值得一開始就問。

台灣民法第1174條第2項寫的是「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3項還加上「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真正會出事的是第1176條:第6項「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第7項「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子女全部拋棄之後,被繼承人的父母、兄弟姊妹會被接上來,而他們的三個月是從自己「知悉」那天重新起算,往往比第一批晚好幾個月,通知書就是這時候的關鍵。

桌曆上用兩種顏色的筆分別圈出兩個不同的起算日(日期數字不可辨識)

日本的相続放棄(拋棄繼承)怎麼送:申述先、800日圓印紙與戸籍類文件

放棄不是寄信給其他繼承人就算。日本民法第938條寫「相続の放棄をしようとする者は、その旨を家庭裁判所に申述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第939條的效果是「その相続に関しては、初めから相続人とならなかったものとみなす」。裁判所頁面上的要點是這幾項:

  • 申述先:被相続人最後住所地的家庭裁判所,不是自己住的地方
  • 費用:「収入印紙800円分(申述人1人につき)」加連絡用郵便切手;切手的面額組合各裁判所不同,要先問
  • 共通附屬書類:被相続人的住民票除票或戸籍附票、申述人的戸籍謄本
  • 子或代襲者申述時:被相続人死亡記載的戸籍謄本;代襲的情形再加被代襲者死亡記載的戸籍謄本
  • 直系尊属、兄弟姉妹及其代襲者申述時:被相続人「出生から死亡までのすべての戸籍謄本」,份數常常不只一件,這是最花時間的一項

反過來,什麼會讓放棄失去機會?民法第921條列了三種「法定単純承認」:處分了繼承財產的全部或一部(保存行為與不超過第602條期間的出租除外);在第915條第1項的期間內既沒做限定承認也沒放棄;放棄或限定承認之後藏匿財產、私自消費或惡意不列入財產目錄。想改走限定承認的人要先看第923條:「相続人が数人あるときは、限定承認は、共同相続人の全員が共同してのみこれ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一個人不同意就做不成。

一疊戶籍類文件與貼著郵票的回信信封並排放在木桌上(文字與面額不可辨識)

「放著不管」的結果兩邊不同,所以要拿得出受理證明

台灣讀者最容易誤判的就是這一格。台灣民法第1148條第2項寫「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所以在台灣即使什麼都沒做,責任原則上也以遺產為限。日本民法第920條的文字剛好反過來:「相続人は、単純承認をしたときは、無限に被相続人の権利義務を承継する」,而第921條把三個月內沒做限定承認也沒放棄直接視為單純承認。

準據法是被繼承人的本國法(通則法第36條),所以責任範圍原則上仍看台灣民法;至於日本的金融機關、法務局與債權人實際會要求什麼文件、日本法院在個案怎麼認定,官方頁面沒有寫,本文不做斷定。能確定的是:在日本窗口能直接出示的文件是家庭裁判所的「相続放棄申述受理証明書」,而它只有在三個月內完成申述才拿得到。稅是另一條線,要算課稅範圍請看「日本繼承稅一時居住者2026|在留資格決定台灣人的國外財產要不要課稅」,本文不寫稅額。

第三條期限:日本的不動產3年內要登記,否則10萬日圓以下過料

法務省的「相続登記の申請義務化」自令和6年(2024年)4月1日施行。知道自己因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日起3年內要申請相続登記,並且「正当な理由がないのにその申請を怠ったときは、10万円以下の過料の適用対象」。施行日之前發生的繼承也被納入,期限是令和9年(2027年)3月31日,或知道取得之日起3年,取較晚的一天。

遺產分割一時談不完的情形,法務省另外設了「相続人申告登記」,讓繼承人先用簡便的方式履行基本義務;但它不能用來履行遺產分割成立後另外產生的那項登記義務。上面引用的條文都能自己核對:e-Gov 法令檢索有通則法與民法全文,裁判所(courts.go.jp)有相続放棄的申述要點,法務省(moj.go.jp)有登記義務化專頁。處理完這些若要離開日本,稅務代理人另有期限,可以看「日本 納稅管理人 屆出書 出國前 確定申告 台灣人 2026|出境那天就是期限,漏送會被提前催繳」。

房屋鑰匙壓在資料夾上,旁邊是量測用的捲尺(資料夾標籤文字不可辨識)

總結:把三條期限排成一條時間軸

整理「日本 繼承 順位 放棄 3個月 台灣人 2026」其實只有四段。第一段,確認被繼承人最後的住所在哪一國,那決定家庭裁判所在哪裡。第二段,用台灣民法第1138條與第1144條算出順位與應繼分,不要直接套日本民法第900條的比例。第三段,從自己知道繼承開始的那天算三個月:要放棄就備好800日圓印紙與戸籍類文件去申述,來不及就依第915條ただし書請求伸長;如果是因為前順序全部拋棄才輪到自己,三個月從知悉那天重新算。第四段,若接下日本的不動產,把知道取得的那一天寫下來,3年內辦完相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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